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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江西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

    發(fā)布時間:2018-08-23

    發(fā)文單位:江西省人民政府
    文  號: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號
    發(fā)布日期:2006-11-16
    執(zhí)行日期:2007-1-1
    生效日期:1900-1-1
      《江西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》已經(jīng)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,現(xiàn)予公布,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。
      代省長 吳新雄
    2006年11月16日
    江西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
      第一章 總則
     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人事爭議,保障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,維持正常的工作秩序,維護社會和諧穩(wěn)定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》及國家有關規(guī)定,結合本省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   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(qū)域內的事業(yè)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、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發(fā)生的人事爭議,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(fā)生的人事爭議,以及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的其他人事爭議的處理。
      參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》管理的事業(yè)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(fā)生的爭議,以及事業(yè)單位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(fā)生的爭議,不適用本辦法。
     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合法、公正、及時的原則。
      第四條 人事爭議發(fā)生后,當事人可以協(xié)商解決;不愿協(xié)商或者協(xié)商不成的,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(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)申請仲裁;對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
      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,用人單位應當暫緩執(zhí)行處理決定,雙方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。
     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管轄
      第五條 省、設區(qū)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設立的仲裁委員會,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、用人單位代表、用人單位工作人員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。
     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人數(shù)應當是單數(shù),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;副主任、委員,由人事行政部門選聘。
      仲裁委員會對人事爭議案件作出有關決定時,實行少數(shù)服從多數(shù)的原則。
     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:
      (一)負責管轄范圍內人事爭議的仲裁工作;
      (二)決定仲裁員的聘任、解聘;
      (三)研究處理重大、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;
      (四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由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。
      人事爭議仲裁規(guī)則、仲裁員守則由省仲裁委員會制定。
     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,作為其辦事機構,負責接收仲裁申請、仲裁文書送達、檔案管理、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,以及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。
     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。
     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熟悉人事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員,專家學者和律師等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。
      兼職仲裁員在執(zhí)行仲裁公務時,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。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,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。
      第十條 仲裁員應當公正、平等地對待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,嚴格依法辦案,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;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、饋贈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。
      仲裁員在執(zhí)行仲裁公務時,確有必要會見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,應當在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安排的地點進行,并有書記員在場記錄會見情況。
     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,應當組成仲裁庭,實行一案一庭制。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。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,另2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。
      事實清楚、案情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,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審理。
      第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自行申請回避,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:
     ?。ㄒ唬┦侨耸聽幾h當事人或者當事人、代理人的近親屬的;
     ?。ǘ┡c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;
     ?。ㄈ┡c人事爭議當事人、代理人有其他關系,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。
      前款規(guī)定適用于書記員、鑒定人、勘驗人和翻譯人員。
     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,并通知當事人。
      第十三條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(qū)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:
      (一)中央駐省事業(yè)單位、省屬事業(yè)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(fā)生的人事爭議案件;
      (二)省直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發(fā)生的人事爭議案件;
     ?。ㄈ┰谌∮兄卮笥绊懙娜耸聽幾h案件。
      第十四條 設區(qū)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(qū)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:
     ?。ㄒ唬┦袑偈聵I(yè)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(fā)生的人事爭議案件;
     ?。ǘ┦兄睓C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發(fā)生的人事爭議案件;
     ?。ㄈ┰谌杏兄卮笥绊懙娜耸聽幾h案件。
      第十五條 縣(市、區(qū))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(qū)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:
     ?。ㄒ唬┛h(市、區(qū))屬事業(yè)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(fā)生的人事爭議案件;
     ?。ǘ┛h(市、區(qū))直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發(fā)生的人事爭議案件。
      第十六條 省、設區(qū)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,可以委托下一級仲裁委員會仲裁。設區(qū)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仲裁委員會管轄的重大人事爭議案件,可以請求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仲裁。
     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發(fā)現(xiàn)人事爭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,不予受理,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;已經(jīng)受理的,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。
     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(fā)生爭議,由爭議雙方協(xié)商解決;協(xié)商不成的,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。
      第三章 處理程序
     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發(fā)生之日起60日內,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,并按照被申請人數(shù)遞交申請書副本。
     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(guī)定的時限申請仲裁的,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。
      第十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:
      (一)當事人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職業(yè)、工作單位和住所;當事人是用人單位的,寫明用人單位的名稱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、職務;
     ?。ǘ┲俨谜埱蠛退罁?jù)的事實、理由;
     ?。ㄈ┳C據(jù)和證據(jù)來源,證人姓名和住所。
     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,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。決定不予受理的,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,并說明理由;決定受理的,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及仲裁員名冊,向被申請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及仲裁員名冊,并組成仲裁庭。
     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3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。
     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(jù)。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,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;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,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。
     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。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的,應當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,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。
      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,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;無法定代理人的,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。當事人死亡的,由其近親屬參加仲裁活動。
     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在5人以上,并有共同仲裁請求或者理由的,應當推薦代表參加仲裁活動。代表人數(shù)由仲裁庭征求當事人意見后確定。
     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,應當先行調解,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(xié)議。協(xié)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及有關政策。
      調解達成協(xié)議的,仲裁庭應當根據(jù)協(xié)議內容制作調解書。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(xié)議的結果。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、書記員簽名,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,送達雙方當事人。調解書經(jīng)雙方當事人簽收后,即發(fā)生效力。
     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,調解未達成協(xié)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當事人反悔的,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。
      第二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。當事人約定不開庭的,仲裁庭可以根據(jù)仲裁申請書、答辯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,在全面、準確掌握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書面仲裁。
      決定開庭處理的,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、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。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(jīng)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,視為撤回仲裁申請。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(jīng)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仲裁。
     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。但因用人單位作出辭退或者單方面解除、變更聘用合同等決定,或者因計算工作年限、核定工資級別等引起的人事爭議,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。
     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,應當認真審閱案件材料,審查證據(jù),分析案情,查明爭議事實。
     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,可以通過向有關單位查閱檔案、資料和證明材料,向有關人員查詢與案件有關的事實等途徑,了解案件情況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,不得拒絕、阻撓。
      證據(jù)應當在開庭時出示,由當事人互相質證,并經(jīng)仲裁庭查證屬實后,才能作為裁決的根據(jù)。涉及國家秘密、商業(yè)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(jù)應當保密。
     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。辯論終結時,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。
     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,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。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,經(jīng)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,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。
      人事爭議案件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(shù)仲裁員的意見作出,少數(shù)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。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(shù)意見時,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。仲裁庭由1名仲裁員獨任的人事爭議案件,裁決由仲裁員直接作出。
      重大、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,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,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。仲裁委員會的決定,仲裁庭應當執(zhí)行。
      第三十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,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。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、爭議事實、裁決理由、裁決結果、仲裁費用的承擔、起訴期限和起訴的人民法院、裁決日期。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、書記員簽名,并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。
      當庭宣布裁決的,應當在5日內送達裁決書;定期宣布裁決的,宣布裁決后立即送達裁決書。
    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事爭議仲裁中止:
     ?。ㄒ唬┫蛏霞売嘘P部門請示等待答復的;
     ?。ǘ┬枰却嘘P專業(yè)鑒定結論的;
      (三)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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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,恢復仲裁。
     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事爭議仲裁終止:
      (一)申請人死亡,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決定放棄權利的;
     ?。ǘ┥暾埲顺坊刂俨蒙暾埖?;
      (三)其他應當終止仲裁的情形。
      仲裁庭終止仲裁,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準。
     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
      仲裁裁決書生效后,當事人應當在規(guī)定的期限內履行。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,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(zhí)行。
      第四章 法律責任
     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、責令改正;違反治安管理的,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      (一)干擾、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(zhí)行公務的;
      (二)拒絕提供有關文件、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;
     ?。ㄈ┨峁┨摷偾闆r的;
     ?。ㄋ模χ俨霉ぷ魅藛T、仲裁參加人、證人、協(xié)助執(zhí)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;
     ?。ㄎ澹┢渌蓴_、阻礙仲裁活動的行為。
      第三十五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;情節(jié)嚴重的,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     ?。ㄒ唬┧阶詴姰斒氯思捌浯砣说?;
      (二)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、饋贈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;
     ?。ㄈ敾乇芏椿乇艿模?/div>
     ?。ㄋ模┬孤度耸聽幾h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、商業(yè)秘密和個人隱私的;
     ?。ㄎ澹┢渌址府斒氯撕戏嘁娴男袨?。
      仲裁員有前款規(guī)定行為之一的,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。
      第五章 附則
     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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